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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直属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
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维护保险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下列保险机构:
(一)由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全资保险公司;
(二)由外国投资人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且外国投资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保险机构管理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
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公司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指导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建工作;
(二)初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审批保险代理公司变更地址、变更名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外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初审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初审总代表处、代表处的设立、合并、展期与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外资保险机构总代表处、代表处变更地址,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许可证管理工作: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二)保险代理公司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兼业代理人的资格审批和兼业代理关系的审核,并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兼业代理人数据。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非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中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核准中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初审辖区内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外资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首席代表和总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代表、副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异地任职的,负责初审或核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征询审查意见。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根据《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拟使用的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备案管理:

(一)经总公司授权,申报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
(二)经总公司授权,申报其他保险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或派出机构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
(三)经总公司授权,申报附加险条款和费率的;
(四)经总公司授权,申报含有变更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内容的批单的;
(五)申报停止使用已报备的条款和费率的。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由派出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申请调整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费率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申报拟使用的人身保险条款和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备案管理:

(一)申报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寿险、年金和长期健康险条款和费率的;
(二)申报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一年期以下的人身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三)经总公司批准,申请调整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一年期以下的人身保险费率的;
(四)申报总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的条款和费率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验收后,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由派出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中国保监会制定、批准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或专人到保险机构工作场所对其业务活动、财务活动、资金运用活动、经营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进行检查,对检查情况出具监管意见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公司;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检查",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报表、财务报表、资金运用报表等主要业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审查、分析,对其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的监管方法。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并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检查报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保险市场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的调查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其它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

派出机构制定的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保险机构在辖区内的市场行为。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检,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来自辖区内和中国保监会转办的保险信访投诉;定期分析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所反映的带有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和典型事例。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对问题较普遍、涉及面广,而保险分支机构自身无法解决的信访投诉,可责成保险分支机构报其总公司处理。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案件及其处理情况,并于每季度初第5个工作日之前,将上一季度办理信访投诉的统计资料和要情书面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区域性保险行业社团组织。
第四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办理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办理事项,须以"中国保监会委托书"的方式交办。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下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公司;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取消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派出机构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处以10万元以上大额罚款;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
(三)取消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保监会必须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下列机构在辖区内的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中资保险公司;
(二)外资保险公司;
(三)保险经纪公司;
(四)保险公估公司。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派出机构实施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派出机构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统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生效。
2000年6月19日下发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生效后,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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